关于印发《海安县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安县纪委文件
海纪发〔2015〕1号
关于印发《海安县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党工委、管委会、纪工委、监察局,各镇(场)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室,县委各部门,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县各群众团体党组织,县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纪委、监察室(科),县纪委监察局各工作室、派驻(出)纪检组(纪工委):
《海安县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县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海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海安县监察局
2015年1月28日
海安县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消费管理,规范公务消费行为,建立公务消费一体化监管长效机制,保障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县委十项规定精神有效落实,根据公务消费管理相关规定、《海安县推行公务消费一体化监管工作实施意见》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区镇(场),县委各部门,县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县各群众团体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条管部门、县属国有企事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是指公务消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接待、商务接待、公务用车(含购置、维修、装饰、加油、保险等)、公务外出(含因公出国、出境)、公务用品采购、会议和培训等公务消费活动中,违反公务消费管理相关规定和我县公务消费一体化监管制度规定;公务消费监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监管责任,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由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公务消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消费活动有不通过一体化监督平台运行、不按规定公开有关情况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公务消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消费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公务接待方面:将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的;接待活动没有公函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电话联系记录的;接待前,未将经审批的公务接待申报表报单位纪检监察组织备案的;违反陪餐人数规定的;违反规定在非公务接待备案的场所安排用餐的;超标准用餐、住宿的;违反工作日午间禁酒规定的;用公款购买香烟、高档酒和礼品的;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的;年度公务接待费总额超预算的。
(二)在商务接待方面:将非商务活动(含以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等为名,变相安排非商务活动的公务接待)纳入商务接待范围的;超标准用餐、住宿的;违反规定安排与接待对象商务活动无关的部门或人员陪同的;用公款购买香烟和高档酒的;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的;年度商务接待费总额超预算的。
(三)在公务用车方面:超编制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违反规定换用、借用、租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车辆的;摊派款项或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的;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的;用公务用车办理公务以外事项的;涉改单位用公务用车办理县内一般性公务事项的;涉改单位擅自提高交通补贴费标准和范围的;逃避公务用车监管的;违反维修保养、保险、加油规定的;违反车辆封存、停放规定的。
(四)在公务外出方面:违反计划报批、备案等规定外出或在报批、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工作人员离海外出未履行请假报告手续的;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组团规模,增加随行人员的;在外超时、绕道或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活动;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景点旅游,以参观考察的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违反规定,用公款互赠礼品的;外出经费开支、交通工具等方面超标准的。
(五)在公务采购方面: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物资采购项目,不履行集中采购程序的; 5万元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未经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批擅自采购的;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启动公开招标程序,改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与供应商串通,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门槛,限制其他投标人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未按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的。
(六)在会议和培训方面:违反会议、培训活动报批制度,举办各类会议、培训的;违反报批程序规定邀请县领导同志参加会议活动的;违反规定扩大会议、培训规模、延长时间的;违反规定布置工作会议、培训会场,发放会议、培训用品的;未经批准超预算、超定额列支会议、培训活动经费或摊派、转嫁经费负担的;违反规定超范围开支会议、培训活动经费,提高用餐、住宿标准的;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组织培训活动的;以各种名义违规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其他物品或会议、培训期间宴请参加人员的;会议、培训活动列支旅游、娱乐和烟酒费用的。
(七)上述公务消费应使用公务卡进行结算和一次一结算,未执行的。
(八)其它违反公务消费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公务消费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消费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财政部门对公务消费一体化监管网络平台日常管理与维护不到位的;未经公务消费一体化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擅自调整监管网络平台公务消费经费预算控制指标和支出控制比例的;公务卡管理不到位的。
(二)审计部门不按规定将公务消费审计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县纪委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对备案申请商家资质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备案商家不具备有关资质条件的;未建立备案商家管理信息库的;未建立备案商家淘汰机制和未对备案商家诚信服务等情况考核管理的;未将备案商家信息及时向公务消费单位公布的;未按规定对违规商家进行处理的。
(四)税务部门对备案商家的税收及机打发票管理不力的;税控系统开发、安装和维护不到位的。
(五)物价部门对备案商家落实消费品价格的明码标价工作监管不力的;对不按标价结算的价格违法行为查处不严的。
(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公务用车监管不力,公务用车违规行为频发的;对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管理不严的。
(七)其他监管部门不切实履行职责范围内监管责任的。
第八条 单位财会人员、代理记账单位记账人员在公务消费支出的会计核算和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原始票据审核不严的;
(二)将公务接待申报表、发票、刷卡凭证等相关附件资料不全的公务消费费用予以报支的;
(三)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
(四)未单独核算公务接待费用和商务接待费用的;
(五)其它违反会计核算和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九条 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提醒谈话;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降级、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等。
第十条 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按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情节较轻,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较小的,视情况对有关责任人采取提醒谈话或诫勉谈话等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较大的,视情况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诫勉谈话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的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严重的,视情况对有关责任人采取降级、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并在全县通报批评等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单位工作人员个人擅自决定违反公务消费管理相关规定的,对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同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构成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提醒谈话的,扣除直接责任人5%的年度目标绩效奖金;受到诫勉谈话的,扣除直接责任人10%的年度目标绩效奖金;受到通报批评的,分别扣除直接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年度目标绩效奖金的20%、5%;受到降级、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等处理的,分别扣除直接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年度目标绩效奖金的40%、10%。
单位一年内有5人次以上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并扣除其10%的年度考核保证金。
工作人员受到全县通报批评的,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单位受到二次(含二次)以上全县通报批评或县级以上媒体二次(含二次)以上曝光的,取消所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违纪违规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条 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接到公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成立调查组及时调查,在30日内将核实情况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降级、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等以上处理的,应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受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市纪委、监察局,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县人武部。
中共海安县纪委办公室 2015 年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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